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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办法

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冀国土资发〔2006〕1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矿山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根据《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三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所缴纳的备用治理资金。保证金只能用于因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被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四条保证金由矿山所在地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由占矿区面积较大的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五条保证金的收缴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的收缴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保证金分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含3年)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纳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可以分期缴纳保证金。首次缴纳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30%,余额可每2年缴纳一次,每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50%,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年应当全部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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