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当遵守本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管理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依法向项目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材料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五条实行审批和核准制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市、县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和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七条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不需要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试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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