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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20/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除第

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公共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公共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产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保障公共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公共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公共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权利义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从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活动,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容貌规范)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

2城市容貌标准,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订街景设计方案。街景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风格、外观色彩、景观灯光、沿街招牌、园林绿化、城市雕塑等相关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订城市容貌标准和街景设计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市容貌标准和街景设计方案应当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外立面)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和修饰,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门窗开设)已制订街景设计方案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外立面装修装饰的,不得违反街景设计方案。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离地物品)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晾晒、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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