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郑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地下管网、道路桥隧、水利河道、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以及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市区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政策,实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管理以及综合利用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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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安全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营运资质管理。
发展改革、环保、规划、国土、园林、水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经费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业自律)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章
排放、运输、消纳管理
第九条(处置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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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垃圾的除外。
第十条(排放核准条件)排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应当向所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装载地点、运输距离、路线、种类、数量、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库中的中标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持有《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消纳场签订的处置合同。
第十一条(排放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要求)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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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载处置管理单位,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规范排放、分类处置、适量装载、密闭运输、车辆洁净、文明施工等措施。
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前款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运输与处置费用的列支)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遵守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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