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高手,超级方便的公文写作神器! 立即了解


论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救济途径

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批的农民私有房屋被夷为平地,拆迁量连年上升,由此引发的矛盾也日趋突出,农民反映拆迁的上访有增无减,损害农民利益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农村房屋拆迁矛盾已危及农村社会的稳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从深层次进行剖析,有其制度性的根源,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规范移位。房屋拆迁是公法行为,属于对公民重大财产权的征收。政府之所以有权征用土地,拆迁老百姓的房屋,不是基于它的土地所有权,而是基于主权行为,且具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这一条款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征用或征收,征收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自然包括房屋与土地;二是政府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如果征地目的是修建高尔夫球场、开发房地产等纯属盈利性质的用途,政府就不应该启动征地权。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公益”和“经营性”作出明确界定,用地性质的判别完全由政府随意确定。现在不论何种投资主体搞建设,都是以公共利益为由,进行征地拆迁,上位法缺乏对下位法和地方政府行为的必要约束,公权力滥用,采取挂公益“羊头”卖商业“狗肉”以规避法律,远远超出了“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

按照《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基本法律的制汀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从法理上说,拆迁房屋应由宪法等相关的上位法作出规定,并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但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仅有国务院颁布的专门针对城市居民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把本应由上位法规范的拆迁事项让位于下位法自行规定,其本身就有悻于《立法法》确定的原则。

长期以来,农村房屋拆迁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农民房屋的私有财产权,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在可见的法律法规中,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严重混淆了农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和房屋的私有性质。地方政府在办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左要参照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进行,有的甚至连参照的资格都没有,农民公平受偿权利在法律上就受到了不当的限制,把本该由卜位法保护的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移位于下位法,由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擅自处分农民的财产。这种法律的移位,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缺撼。

第二,农村上地所有权缺位。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国外没有单独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都将房屋与土地视为一个整体,称为不动产,并以上地为主设计不动产关系,房屋只作为土地的附着物。我们不能照搬其法律制度。但目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是农村房屋拆迁农民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深层次原因。


(未完,全文共5624字,当前显示1176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温馨提示

此文章为6点公文网原创,稍加修改便可使用。只有正式会员才能完整阅读,请理解!

会员不仅可以阅读完整文章,而且可以下载WORD版文件

已经注册:立即登录>>

尚未注册:立即注册>>

6点公文网 ,让我们一起6点下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