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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养老机构,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第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民办养老机构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人社、国土、环保、住建、卫生、税务、工商、质监、安监、食品药品、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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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民办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设置、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积极扶持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八条

设置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设置民办养老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有规范的名称,名称应符合《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六)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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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

(七)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八)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畅,配备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并定期组织住养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演练;

(九)有一支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服务队伍。第九条

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举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办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书;

(二)设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举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机构的意向场地资料;

(六)举办人属于合伙性质的,还须提供合伙协议书。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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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意筹设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准书》(以下称《筹建批准书》);

(二)不同意筹设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举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举办人取得《筹建批准书》后,凭《筹建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供地、法人资格等相关手续。

根据拟办民办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筹建批准书》有效期为1—2年。

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内未筹设完工的,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批准筹建的民政部门进行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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