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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悦来南路30号。

负责人。杨谷楼,行长。

诉讼代理人。方晓梅、林星玉,均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住所地:中山市石岐东区竹苑新村竹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魏跃,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嫦娥,该社职员。

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宏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仲一,厂长。

原审被告: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东区富豪山庄豪雅街13幢。

法定代表人。张洪庄,经理。

原审被告:中山市汇丰空调销售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公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庄,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科技信社)、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以下简称万延厂)、原审被告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汇丰空调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中中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8月8日,中山交行下属孙文路办事处(以下简称交行孙文办)与万延厂签订(96)中交银孙文字第808号《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下称存款合同),约定万延厂将1300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交行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合同期为六个月,自1996年8月8日起至1997年2月7日止。1996年8月13日,汇丰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96)中交银孙文办字第813。1号存款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其1500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交行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合同期为六个月,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1997年2月13日止。1996年8月13日,巨龙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96)中交银孙文办字第813。2号存款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其3000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交行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合同期为六个月,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1997年2月13日止。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万延厂、汇丰公司、巨龙公司(以下简称万延厂等三企业)分别出具了三份《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给高科技信社,将他们在上述存款合同项下的存款本息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也在同日,交行孙文办分别出具了三份确认书给高科技信社,主要内容为:

1、确认万延厂等三企业已于签订存款合同的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存入交行孙文办

2、确认上述存款本息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

3、保证在上述存款的存款期内不再办理万延厂等三企业申请的转让、抵押、挂失、确认、转户、提前支取等手续,保证在合同到期后向高科技信社全额支付存款本息。上述三份存款合同到期后,高科技信社持存款合同要求中山交行支付存款本息时遭中山交行拒付。高科技信社遂于1998年将中山支行等诉至原审法院。由于高科技信社没有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原审法院于xx年9月18日裁定该案按高科技信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xx年3月15日,高科技信社重新起诉,请求判令中山交行立即支付存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229680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追加万延厂等三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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