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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

《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办),局属各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的精神,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附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13日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组织、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开采海砂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者),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以下简称论证)。第三条国家海洋局主管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批。

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初审部门)负责论证前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在论证开展前,初审部门首先对申请者提出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进行初审。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12海里以外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12海里以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由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部门初审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的海砂开采项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

2.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内是否已经设置了海域使用权,是否有海上建筑物或海底设施;

3.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是否与保护区、军事区、养殖区、捕捞区和航道区等相重叠;

4.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初审部门还应对海砂开采项目与相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形成书面协调意见。第五条初审完成后,申请者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开展论证的书面申请、并附具初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论证。

第六条开展论证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者可自行委托持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甲级资格证书或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论证,并向承担论证的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1.国家海洋局批准开展论证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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