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
离休政策
干部离休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二是离休年龄。
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三个文件是离休工作的三个基础性文件,随后中央和省又下发了一些补充规定,概括起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离休年龄的规定是:
(一)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1、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2、1948年底以前入党的农村党员,1949年1月至9月选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劳人老函„1984‟8号)
3、凡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组发„1988‟10号)文件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干部。(中央组织部组厅字„1991‟4号)
4、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进入我党开办的各类学校、训练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人员。(中组发„1982‟11号)
5、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际,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算起。(中组发„1985‟1号)
6、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劳人老„1983‟20号)
7、建国前起义的“两航”人员,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两航”起义人员中,建国前就已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据),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可享受离休待遇。(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340号)
8、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改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日起执行。(„81‟劳险字9号)
(二)离休年龄
1、根据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应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2、根据省委组织部、人事厅组通字„1993‟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
的,其离退休年龄可到六十周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工作的相应职级的女干部可参照执行。
3、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的规定:“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因工作需要暂留任的,或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
高级专家离退休年龄问题,第三部分专题讲述。
以上是确定离休的两个基本条件,下面讲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
第一,“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的理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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