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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行业营业税政策规定

建筑行业营业税政策解析2009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新细则)正式实施。较之原有政策,建筑安装行业营业税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重点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建筑业计税营业额的变化

1.分包业务计税营业额的问题。一般来说,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新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需要指出的是,新条例与原政策规定的区别在于去掉了“转包”。原因是根据有关建筑法的规定,建筑企业中标的工程不得转包,转包是非法的,一旦出现转包,在营业税上也不能扣除转包额。另外,新条例规定,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可以扣除,也就是意味着分包给个人的分包款不再纳入扣除范围。

新条例规定,总包方只有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才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的,总承包人应当按总承包额负纳税义务。对于合法有效凭据,细则规定建筑业合法有效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建筑业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2.设备是否组成计税营业额的问题。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里强调的是,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包含在应税营业额中。而原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款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安装属于财税〔2003〕16号文和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属于“设备”范畴的,不论该设备是否反映安装企业的工程产值,不论是建设方提供的还是承包方提供的,自2003年1月1日起,在计算征收营业税时,均不组成计征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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