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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山塘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山塘安全管理,规范山塘降等与报废工作,明确山塘降等与报废条件及申请、公示、审批、组织实施、验收等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并参照《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总容积在1万方以上(含1万方)、10万方以下的已建山塘。1万方以下山塘可参照执行。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山塘,可按其权属由相应单位(个人),参照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开展山塘降等与报废工作,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技术指导。

第三条降等是指山塘存在安全隐患或功能萎缩,将原溢洪道降低或拓宽,降低工程等别一个及以上,经必要加固可保证工程安全,继续发挥相应功能的措施。

山塘工程等别划分参照《浙江省山塘综合整治技术导则》(试行)。第四条报废是指废除山塘蓄水功能所采取的安全处置措施。因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用途占用山塘的行为不属于报废。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塘,应当予以降等:

(一)工程原功能萎缩或部分被其他措施替代但尚存在利用价值,且工程实际防洪标准达不到《浙江省山塘综合整治技术导则》(试行)规定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降等可保证工程安全的;

(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原功能基本丧失但实施报废有难度,降等后可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塘,应当予以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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