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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山塘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8号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恕诚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规范水库降低等别(以下简称降等)与报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的已建水库。

第三条降等是指因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将原设计等别降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措施。

报废是指对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水库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水库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六条报废的国有水库资产的处理,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降等:

(一)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

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三)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他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四)《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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