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吉劳社工字〔2006〕319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不缴费。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统筹地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不论采取何种缴费方式,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第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并在参保地市州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在参保地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生产经营地的市州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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