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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8条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省工商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同时适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出现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条

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中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程序;

(三)擅自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核准决定;

(七)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八)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理由;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十二)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十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十五)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违法指定中介服务

第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或者范围错误;

(四)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擅自动用或不妥善保管,致使其丢失或者损毁;

(五)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依法处理。第八条行政处罚中的下列行为: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五)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六)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

(九)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十)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

(十一)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第九条

行政征收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范围实施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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