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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

辽宁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条件和权限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设立下列养老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许可程序

第十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机构建设前,申请人应根据机构举办性质到有关部门核准机构名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填写《辽宁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并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5年以上有法律效用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利用物业共用

3房产、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提供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材料;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未完,全文共3945字,当前显示125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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