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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民法视野下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

徐婷姿、戴波

2013-05-0111:59:54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在我国,道路客运市场分为道路班线客运、道路旅游客运、道路包车客运以及城市公交出租客运等几类。由于道路客运班线运输在现阶段仍属于人民群众出行的主要方式,因此法律法规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制,管理部门也投入很多精力进行管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实行数量限制的有限国家公共资源这一理念已经得到公认,道路班线经营的准入许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得到规范,同时也明确禁止未经管理部门许可私下买卖班线经营权的行为。然管理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时通常都从部门行业管理主要是道路客运班线准入管理的角度出发,缺乏对权利本身的思考,故管理政策缺乏稳定性、合理性;同时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行为的隐蔽性[1]客观上给管理部门对这一违法行为的发现、认定和查处带来困难,故管理效果往往不佳:复议涉诉、信访乃至集体性群访事件频频发生,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也成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矛盾焦点集中的领域。面对管理实践的困境,理论研究领域也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智力支持,在涉及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认定结果与行政管理政策出现了背离。而由于缺乏对班线经营权权利本身的研究,司法认定的依据五花八门并缺乏说服力。以上种种状况都要求我们换个视角从权利本身思考问题,笔者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从民法的视野重新审视目前矛盾争议最大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流转问题。

一、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界定——准物权的引入

客运班线经营权是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准许客运车辆在一定期限内进入某一客运市场从事运输经营的资格。它具有如下物权特征:

1.在指定路线上进行营运的资格或能力具有可感知性(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及车辆营运证)、有价性、特定性(道路客运班线营运资格或能力针对的都是特定的线路)等物权特征

2.客运班线经营权具有一定追及力。客运班线经营权由于没有可以支配的有形特定客体而使得其追及力有别于传统物权的追及力,主要表现为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确权之诉,即在认为自己拥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被他人非法侵占时要求明确经营权归己所有,从而否认了他人的营运资格。

3.客运班线经营权具有绝对性。客运班线经营权一旦由行政机关直接许可而赋予权利主体后,就成为权利主体享有的一种私人权利和私人利益,其行使和实施不需要第三人的积极协助,只要求第三人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一旦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不当干扰,可以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

当然,客运班线经营权具有的物权基本属性在程度上与传统物权是有区别的,同时,客运班线经营权也缺少传统物权的排他性特征,因为同一个客运线路上可以有多个独立营运主体拥有经营权,相互之间是并行的。但这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与个性相比,这种共性更应该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囿于物权法定原则及传统物权的固有体系,我们将其定性为准物权。所谓准物权,又称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2]

明确客运班线经营权的准物权定性的意义,不单在于对该权利的内涵有更清楚的认识,更在于奠定了客运班线经营权制度构建的基石,即在遵循运营能力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将经营权要素物权化的制度设计与传统民法的权利移转规则相连接,实现有限公共资源的私法化、市场化、最优化配置,以置换完全行政化配置的僵化规范,减少政策与现实需求之间的摩擦,促进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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