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办法》和《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包括为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和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地下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地下通道、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纳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人防工程建设。第五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军分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工程建设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用于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的组建部门和有关单位投资建设。
第八条
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厂)等重要经济目标规划建设,应当服从人民防空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护等级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依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一次性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对依法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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