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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意义和作用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一、相关法律法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号令)第十五条: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评估级别核定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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