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税收优惠管理包括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审核确认、监督检查以及跟踪问效等内容。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按管理模式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减免税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两种类型。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是指按税法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但需要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第五条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六条纳税人不论是否向税务机关提出税收优惠申请,在具有审批权限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批准前和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事先备案登记前,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按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第七条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章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管理
第八条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的范围: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减征或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并明确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四)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第九条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的审批权限:
(一)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申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二)除本条第
(一)款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另有规定外,凡是符合审批类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第十条审批类减免税优惠执行一次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审批类减免税优惠,应当在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未经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审批同意,纳税人不得享受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第十一条审批类减免税优惠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税收政策有减免税起始时间规定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税收政策没有减免税起始时间规定的,按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批准的时间执行。
第十二条纳税人申请审批类减免税优惠,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报送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1):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申请表》(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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