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主席令第61号公布,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桂政发〔2016〕76号)第d1600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事项下放方案及权限调整的通知》(桂水水管〔2016〕61号)。
(一)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下列修建水库:
1.新建小型水库坝高30m以下,或总投资(不含输水管线)1亿元以下;
2、修建小型水库坝高10m以上且总库容20万m以上。
(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下列修建水库。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小型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3注:上述工程不含国际、省际河流上的建设工程及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工程规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2016年版)“工程设计”中的“工程等别与建筑物级别”确定;审批权限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政审批条件
(未完,全文共1878字,当前显示563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