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2015年第43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税收减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收减免,是指地税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办理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减免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实施。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地税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地税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按照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报备手续。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享受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核准类税收减免
第九条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材料。纳税人对报送的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十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所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受理,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第十一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按照办理流程进行审核、研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二)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作出文书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各税种单行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减免时点的,按照相关税种单行法规执行。
审核期限不包括申请人重新更(补)正事项的时间。
地税机关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地税机关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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