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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编制与审批,保障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原则与适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本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凡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单元规划等上位规划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因设立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对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功能或总体布局等产生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而确需对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划合理、程序规范和信息公开的原则,按本规定的相关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三条(定义)

因相关的专业系统规划、专项规划(含控制线规划)或因建设项目其它规划实施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部分规划控制线、局部地块用地性质等强制性控制指标调整的,属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

因重要地区编制城市设计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对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局部调整,经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进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分为技术性局部调整和一般性局部调整。

(一)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性局部调整:

1、符合城市规划导向、满足地区功能发展要求以及用地性质兼容性规定等要求的规划用地性质、用地布局或地块边界的调整

(1)住宅用地调整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的;

(2)中心城范围内住宅用地调整为商业办公用地,且对周边无不良影响和不增加容积率的;

(3)中心城范围内规划保留的工业用地,周边为居住用地的,将工业用地调整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的;

(4)经相关权益方协商同意,局部调整相邻地块边界的;

(5)经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对交通和市政等基础设施规模和布局进行局部调整,且符合相关专业系统规划、满足功能和服务半径要求的;

2、在规划建筑总量平衡的前提下,进行局部地块规划建筑容量转移,且满足日照、绿化等环境和交通、市政基础设施承载力的(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除外);

3、为满足功能和城市空间景观的要求,在符合安全、交通、环境、日照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局部增加工业、商业办公、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或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等地块建筑高度、面宽、密度的;

4、为有利沿街建筑立面景观或使用功能的连续,局部减少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且满足道路交通功能、消防间距等要求的;

5、因城市公共活动功能的需要,在保持绿地总量平衡、满足城市公共空间景观要求的前提下,局部降低其中某地块绿地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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