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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出版者,或称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期刊社(编辑部)、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在当今的网络时代,出版者还应包括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即网络出版者。

出版者在其日常出版活动中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作品。对于这类侵权作品,出版者应在何种程度上尽到审查义务。一旦出版了侵权作品,出版者何以抗辩,以免除或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回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做出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出版者在出版过程中对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

《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规定表明,出版者在其出版活动中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是指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作者稿件中是否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

1、出版行为的授权

出版者出版作品的行为包括复制和发行两方面的内容。依据著作权法之规定,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作者所有。出版者欲合法出版一部作品,必须获取作者授权。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其他出版者出版作品是否与作者订立出版合同,则随双方自愿。又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除报社、期刊社之外的其他出版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过订立合同或主动投稿的方式,作者将其作品交给出版者意欲发表,这本身即表明作者愿意将其拥有的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授予出版者。出版者需要审查的是,授权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授权人是否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如果是演绎作品,出版者还要审查授权人是否得到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是合作作品,出版者则要审查授权人是否已征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对于汇编作品,出版者应当审查汇编人在汇编作品时是否征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职务作品,情况就较为复杂一点。职务作品有两类,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在作品完成后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另一类是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前一类职务作品,作者的授权要受到单位的约束;后一类职务作品,作者根本没有授权的资格。因此,出版者在遇到职务作品时要认真审查。

2、稿件来源

稿件所含内容的表达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内容附着其上的载体即稿件是有形物,受物权法保护。稿件所有人对稿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利。稿件所有人与作品著作权人有时是重合的,为同一个人,有时则不重合。当稿件所有人与作品著作权人不是同一个人,即稿件所有权与作品著作权发生分离的时候,稿件所有人不能以所有者自居,想当然地行使作品著作权,也不能以行使所有权为名行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之实。因此,出版者在接收稿件时,应当审查稿件所有人与作品著作权人是否为同一个人,若不是同一个人,就要审查稿件所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已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

3、稿件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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