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第
【发布单位】
805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4-01-14【生效日期】
1994-01-1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对于会议议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举行前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会议。
第八条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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