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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就业中面临的困境与对策分析[1]

被告缺席时法官面临的困境与对策分析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遇到被告缺席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缺席判决制度,被告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较大作用。但是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规定较粗,操作性不强,相配套的制度尚未建立,导致法官在适用缺席判决时处于两难境地。针对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拟对被告缺席时法官面临的困境、被告缺席行为的性质、缺席判决制度及法官应采取的对策等作出初步探讨。

一、被告缺席时法官面临的困境

在被告缺席时,会导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一方面,现代诉讼理念主张辩论原则,原、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及法律充分表明观点进行辩论,法官根据辩论,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意见,再居中裁判。但是被告缺席时,不可能进行辩论,因而法官缺少的一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手段。另一方面,质证程序无法进行,没有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证明力就难以判断,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困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在被告既无答辩状,又没有提供证据、参加证据交换,且拒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官缺少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面临着“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般的窘境。法官如果仅凭一方的主张和举证匆匆下判,很容易被指责为偏听偏信;如果为弄清事实真相而扩大职权调查范围,则会产生偏袒一方的嫌疑;如果消极居中,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举证责任作出缺席裁判,又将减损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同时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此时法官承受着程序与实体、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矛盾。在实务当中,因不同的法官对被告缺席、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理解不同,类似的情形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判决。我们当然要尊重法官依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及自由心证独立判案,但是,如果类似的情形在不同的法院出现相反的判决,甚至于在同一法院类似的情形也出现相反的判决,是违背正义原则的。法的正义一个重要的含义便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1]。如果类似情形不同判决经常出现,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也必然会影响法院的权威、判决的公信力。因此,针对司法实际,有必要对被告缺席的法律意义及双方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进行分析,统一认识,以提高判决的统一性、公正性与权威性。

二、对缺席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57、1

58、1

59、16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时作了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的被告缺

席是当事人不到庭,即不参加庭审。如果被告在庭审前提交了答辩状、提供的证据及进行的证据交换但未参加庭审,也是缺席,法院可以对其适用缺席判决。

对被告缺席行为的性质认识的问题,我国的理论上存在一些误区,实践也存在一些错误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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