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组织法讲稿人大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中一些问题的解答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者按。安徽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市、县人大常委会相继成立后,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整理了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中一些问题的解答,发给有关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办理。我们认为他们所作解答、对其他地方也有参考价值。因此,把他们这两份解答分类加以整理,并对个别问题作了修改,现转载于下,供各地参考,如有意见,请提出。
一、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问题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要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答。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是否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接受和答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答。秘书长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副秘书长不限于代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列席人员怎么解释。
答。指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如厅、局)的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如果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如果是代表,当然要出席)。
五、《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所定的议案审查委员会与提案审查委员会有什么区别。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否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
答。称议案审查委员会较为概括,它既可包括提案,也可包括议案,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提案较少,不需要在议案审查委员会之外另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至于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于提案较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仍设提案审查委员会,法律对此没有限制。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负责人和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是否还要分别报请上一级国家机关批准。
答。无须再报请批准。但应分别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备案。
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还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答: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
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逐级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究竟如何决定。
答。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应按《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至于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和决定县长、市长、区长的代理的人选,可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九、实行差额选举,落选的县长候选人,是否可以不再经过选举担任副县长。
答。落选的县长候选人,不能不经选举就成为副县长,但经过人民代表的重新酝酿提名,可以作为副县长的候选人。
十、在进行差额选举副县长时,如果各个候选人的得票数,都过了半数,可否都当选。
答。应按应选名额,得票多的当选。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而《地方组织法》只规定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正、副职负责人的人选,至于本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这中间有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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