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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

【发布单位】

青岛市

【发布文号】

青教字[2002]142号【发布日期】

2002-12-22【生效日期】

2002-12-22【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2002年12月22日青教字[2002]14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第五条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第六条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未完,全文共2897字,当前显示96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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