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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建设的法律思考

孙元熙

本次金融危机,发源于美国的次债危机,继而蔓延到全球。危机过后,留给我们的是思考,号称世界最强经济体的美国是最能制造泡沫的,其企业是最容易形成风险的,从雷曼兄弟的破产到房利美、房地美的退市,联想到以前安然公司的倒闭,这些企业的巨人竟如此不堪一击;相反同样为最强经济体之一的德国,受金融危机的冲击就非常小,甚至成了拯救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救世主,而且一直保持世界第一出口大国的地位,不得不让人佩服。我想这里面除了得益于德国人一向严谨、稳健的工作作风外,德国企业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尤其是他们的监事会制度也很值得我们借鉴。

公司的监事会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监事会模式。德国公司的股东会下设监事会、董事会,实行“双委员会”制,监事会权力高于董事会。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拥有下列职权:

1.任免权,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成员,同时任命一名董事为董事会主席,董事的薪酬由监事会决定;

2.监督权,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可以随时要求董事会报告公司的重要业务执行情况;

3.公司代表权,公司的代表权原则上属于董事会,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董事与公司之间产生诉讼时,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

4.股东大会的临时召集权,如果公司利益需要,监事会有权临时召集股东大会。德国监事会模式的实质是在德国企业股权比较集中的条件下,大股东为维护自己的资产安全不得不担负起监督成本的必然结果,监事会为维护大股东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而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公司不设监事会,股东会下只设董事会,实行“单委员会”制。资产监督职能由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行使,这种模式可能对企业股权分散的英美企业比较适用,但独立董事很难制约企业的内部董事,企业往往被内部人控制,导致企业只顾短期利益,制造泡沫,埋下隐患,产生法律风险或高管报酬奇高等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我国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依据中国国情,参照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逐步建立起来的,最早起源于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制度,《公司法》颁布以后改为监事会制度,2000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为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规定国有企业监事会主要职责是: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检查企业财务,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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