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暂行办法
菏泽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菏泽市政府9号令《菏泽市村镇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菏泽市村镇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并负责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牡丹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各县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1第五条菏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由市、县各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办理登记。各乡(镇)、办事处及村(居)委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及大力协助。
第六条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该具有登记工作专业知识,并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条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公告;
(三)受理初审;
(四)审核;
(五)记载于登记簿;
(六)发证。
第八条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3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办理下列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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