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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

辽宁省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发布日期】

2007-07-30【生效日期】

2007-10-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第七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第九条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视察、专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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