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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方证据不是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

离婚案件中对“不忠证据”的认定

(一)

近年来,随着物质生活生平与生活观念的变迁,人们对婚姻自由概念的认知更多的从结婚自由转向离婚自由。在离婚率的日渐上升中,“一夜情”、“包二奶”、“通奸”、“姘居”等婚内“不忠”现象的产生和增多成为影响婚姻稳定和家庭和谐的重要因素。被指有婚内“不忠”现象的当事人多数为男性,出于心理或者实际利益方面的考虑,受害方、尤其是女性当事人会想方设法获取背叛方的“不忠”证据,甚至不惜花高价雇佣私家侦探、调查公司去搜集相关证据。《婚姻法》修改后,夫妻忠实义务虽已经正式体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但这一修改不但没有终止人们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讨论,反而将其推上了风头浪尖。针对离婚纠纷中日渐增多的“不忠”行为,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不忠”证据、怎样保护无过错一方和受害家庭的利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离婚案件中的“不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忠实义务也称为贞操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义务,它通常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对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

我国的婚姻法第四条虽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便使得现实生活中众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因有效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而游离于法律之外,姑息了放任其发展的生存空间。

因此,现行的婚姻法规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仅做了倡议性规定,并没有具体量化的操作方式,显然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违背忠实性义务的情况。加之《婚姻法解释

(一)》中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可诉性的限制,夫妻忠实义务在我国的法律保障变得少之又少。这与现实生活中对因该问题引发的救济需求是背道而驰的。

(二)夫妻忠实义务内容的不确定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但该条款仅仅是一个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没有阐明夫妻间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法典的留白在某种程度上将忠实义务的确定与公序良俗联系在了一起,给忠实义务的界定留出了一个自由发展的空间。

与忠实相对应的,不忠是一个道德范畴的概念,其外延远远超出了婚外性关系,它的词义根据不同时期、甚至周遭的环境都可以做出多样的解释。因此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相较于法定义务,更像是一种道德义务,道德选择的多元导致了不忠行为的多样化。如胡适所言,“一个肮脏的国家,如果人人讲规则而不是谈道德,最终会变成一个有人味儿的正常国家,道德自然会逐渐回归;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却大谈道德,谈高尚,天天没事儿就谈道德规范,人人大公无私,最终这个国家会堕落成为一个伪君子遍布的肮脏国家”。因此,要使得夫妻忠实义务落到实处,夫妻感情和家庭和谐得到切实的维护,不能仅仅依赖于道德义务的约束,更应该以法条形式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明确的列举模式确定为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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