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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人民代表”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内容和程序,应当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提出: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调查研究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或者办公室整理提出,其他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


(未完,全文共7278字,当前显示14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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