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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发布单位】

822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2-06-06【生效日期】

1992-06-0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第三条环境保护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第四条复议机关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五条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复议机关应建立受理、审理和审批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行政复议涉及国家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的技术、业务秘密的,应当严守秘密。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财物的;

(三)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评价证书和执照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或者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的调解、仲裁不服的,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条第十条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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