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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依法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为查清案件事实,直接听取听证参加人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辩论等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关)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四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参加人。

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参加人是指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1

第五条听证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

(三)符合《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四)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

第七条听证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由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由听证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机构组织。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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