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农民工就业平等权的现状与思考
[论文摘要]
从珠三角发端,进而波及全国的“民工荒”已成为当前中国的一个关健词,它引起了法学界的一系列检讨思考。这种现象所触及的深层问题中,《劳动法》中的不足之处暴露无遗,现行《劳动法》是于1994年7月5日正式通过的,十年来,中国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劳动法》却没有与时俱进。应是中国法学界和有关政府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政府管理和法律法规滞后。《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劳动法》在实践过程中,为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增强劳动者的法律维权意识。随着劳动者素质的提高,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也显露了法律不足之处,劳动者处于社会弱势地位,为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针对就业歧视,应当对我国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在其健全方面进行必要修改。如《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条款应当加上“民工”,集体合同的条款急需严谨化;加上禁止“户籍劳动歧视”;劳动保障条款亟待修改,因此,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达到实体公平,国务院应以宪法的原则,规定和《劳动法》相关制定劳动就业的行政法规,相关部门如劳动保障部门应以宪法,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关于劳动就业方面的规定,制定出针对性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章,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应当根据本地劳动市场实际情况,针对劳动就业突出问题制定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呼吁弱势群体积极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只有通上述行政机关的立法和劳动者共同努力,约束歧视者的行为,实现对公民平等就业权的有效保障,构建更加和谐的劳动关系。
[关健词]
民工荒
就业歧视
合法权益
平等就业权
农民工在“劳动歧视”上,也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现行《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的“劳动歧视”,只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等四种情况这一规定,明显窄于第111号国际劳工公约的范围(该公约还规定了基于劳动者出身等原因而进行的劳动歧视),然而,出乎经济学家意料的是,认为“至少50年不会退潮”的中国民工潮,截至2004年为止仅仅25年,就开始出现了“民工荒”这种明显的“退潮”征兆。针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差别待遇而提出,消除歧视。根据我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平等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不能得到平等保护,受到各种歧视待遇。鉴于上述内容,笔者提出以下几点:
一、现行《劳动法》关于适用的条款急需扩容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了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民工”这样也不利于人口的流动。
有专家主张区分“劳动”,“劳务”,“雇用”三个概念,认为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主体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用法律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民工雇用法》。笔者并不赞成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因为它与现代市场经济通行的“契约识别”相悖,不利于打破传统,由于城乡差别而形成的“城市工人”与“农民工人(民工)”之身份积弊。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扩大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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