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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吉府发〔2005〕13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的,可以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其中,市级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中心城区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县(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本市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劳社部发〔2003〕29号文规定,分为三个类别,一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费、二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三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制定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定》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根据预算按月将收缴的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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