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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doc

黑龙江省航道条例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航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务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

第七条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支持。

第八条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其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要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修复或者搬迁,但违法的工程设施除外。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航道保护

第十二条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十三条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建设活动,不得违法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湖泊上整治河道、引水灌溉、开发利用滩涂、岸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有关工程设计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流、湖泊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及设施,应当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的同意,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需办理有关手续: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栈桥、驳岸、护坡、水上建筑物、船坞、滑道、涵洞、排水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贮木场、游泳场、水产养殖场;

(三)修建桥梁、隧道、渡槽、管道以及埋设或者架空缆线、管线;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河、过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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