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征求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公交管办[201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做好《刑法修正案
(八)》危险驾驶罪有关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工作程序,我局起草了《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请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4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报我局。
联系人:王兵兵
电
话:010-66263332010-66263333(传真)
附件:《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醉酒驾驶有关条款的贯彻实施,规范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未作明确、详细规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具体程序规定。
第三条【适用范围】
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醉酒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交通肇事等其他犯罪的刑事案件办理,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执行。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管辖原则】
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现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管辖争议】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六条【管辖转移】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特殊管辖】
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涉嫌醉酒驾驶的当事人自称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在其真实身份核实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章查处
第八条【呼气酒精测试】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第九条【抽血条件】
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条【抽血程序】
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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