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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法规分类号】

b311047200201【标题】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86.07.24【实施日期】

1986.10.01【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林木【文号】

【题注】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2002年11月28日发布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对省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柴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烧枝桠、茅柴,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纸、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建立专业用材林基地。煤炭、造纸部门营造坑木林和造纸林的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安排,也可与林业部门合资兴办林场,实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市(州、地)可设立林业科学研究所,县(市)可设立实验林场,大力开展林业科学技术实验、示范,推广先进技术。

第七条护林、育林、造林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二章林权管理

第八条省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和林业经营单位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全民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这些单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五)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共同营造的林木,为共有林木


(未完,全文共8526字,当前显示144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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