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修订)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号【发布日期】
2013-05-29【生效日期】
2013-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3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各类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区抗震救灾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宣传教育、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等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区防灾减灾宣传活动周。每年12月16日为1920年海原特大地震纪念日。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桥梁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数据的归集、使用管理。
第八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出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自治区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群测群防工作,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和临震宏观异常信息的能力。
第十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区域、时段的震情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
(一)人口和建筑密集的城镇;
(二)地震危险区、重点监视防御区;
(三)地震多发区和人口密集的农村;
(四)重大活动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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