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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历史回顾与展望

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的回顾与展望

刑事执行检察是一个新词语,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等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刑事执行检察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督内容是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等刑事执行活动,监督对象是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机关,监督核心是执行机关的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一、刑事执行检察的发展历程

刑事执行古已有之,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任何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特别是刑法,因此都离不开刑事执行,特别是刑罚的执行。我国古代社会没有检察机关,也没有专门对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清朝末年,中国建立了检察制度,其职责就包括对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因此可以说,刑事执行检察是我国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职责。从发展历程看,我国刑事执行检察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1906年至1949年

这一时期包括从清末创立检察制度到北洋军阀政府时期,国民党政府时期,也包括同时期共产党创立的新民主主义政权时期。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特征是检察官有权监督、指挥判决执行。

(二)1949年至1968年

从新中国检察机关成立到“文革”期间检察机关被撤销。这一时期,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1957年之后检察机关还承担了对劳动教养执行情况的检察任务。同时,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负责监所劳改监督业务的机构,对大部分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实行了派驻检察,并在个别大型劳动改造机关建立了派出检察院。

(三)1978年至2014年

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高检院设立了监所检察厅,地方各级检察院也设立了监所检察处(科),监所派出检察院逐渐增多。

(四)2015年至今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建设的发展,特别是2013年1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同年底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和任务发生了重大变化,“监所检察”的名称已经不能涵盖和准确反映其所承担的主要职责。经报中央编办同意,2014年12月30日,高检院印发了《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的通知》。按照高检院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也进行了更名。因此,从2015年起,开始了刑事执行检察新阶段。

2015年12月,高检院印发了《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职责,包括:(1)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和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审理、裁定、决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3)对监管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6)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7)对刑事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8)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9)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对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10)受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11)其他事项。

二、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基本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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