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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煤矿复产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以下简称煤矿复产验收),维护煤矿正常生产秩序,确保煤矿安全生产,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矿复产是指合法生产、建设矿井停产停工(以下简称停产)后恢复采、掘活动或恢复原煤生产和建设施工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合法生产煤矿、在建煤矿停产停工后的复产复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煤矿复产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省、市、县三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复产验收工作的行业管理、安全监管监察指导主体。

第五条政令性停产煤矿的复产验收实行“谁停产,谁验收”的原则,由做出责令停产的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非政令停产煤矿的复产验收实行“停产备案,复产验收”的原则,由县级(或基层,下同)煤矿复产验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国有重点煤炭集团负责所属煤矿非政令性停产的复产验收工作。

验收领导小组由分管县长担任组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安监、国土、纪检监察、公安、工商、工会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若干个验收小组,由相关部门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可以聘请煤炭行业有关专家参与技术咨询把关。

第二章停产煤矿分类

第六条根据煤矿停产的性质将停产分为政令性停产和非政令性停产。

政令性停产,是指煤矿因安全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责令煤矿强制性停产。非政令性停产是指除政令性停产以外的各种性质和形式的停产,包括煤矿企业因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农忙季节、检修、证照到期或其它内部原因等有计划停产,或因地震、洪灾、泥石流及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煤矿停产。

第七条政令性停产的,责令停产机关应当在执法文书上载明停产原因、停产时间、整改要求和在停产期间可以从事的作业事项等内容。

有关部门责令煤矿停产的执法文书,应当分别抄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监管、煤监分局和公安等部门。

第八条煤矿有计划停产前,煤矿应当编制停产报告并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报告应当包括停产原因、停产时间、复产计划、复产时间、停产期间从事的井下作业事项及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煤矿停产的信息及时通知同级公安和有关部门。公安部门根据停产信息,停止向煤矿供应火工产品,并及时清理和封存煤矿尚未使用的火工产品。

煤矿停产期间,确因整改工作需要使用火工产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及时通知同级公安部门按核定工程量和火工产品需求量有计划供应。

节假日期间保持正常生产的,县级公安部门应当保证煤矿的正常供应。

第十条停产期间,煤矿不能停止通风、排水、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瓦斯检查,整改方案和内容报县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矿除外)同意后,方可实施整改。凡停产期间从事煤炭生产、建设活动的,按非法生产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三章复产验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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