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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1)[★]

【内容提要】

长期以来,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有效手段,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有其一席之地,可在行政诉讼中却成了法律上的禁区,但在现实行政审判中,调解却一直在“地下”顽强地存在着。本文从这一新中国法制史上鲜见的矛盾现象切入,从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国内与国外的多维度展开思考,首先从较深的层次分析了行政诉讼调解客观存在的内在原因,指出虽然经司法政策倡导和推动、法院二十多年的努力,行政诉讼调解现在仍然处在“半地下”状态;然后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经验及基础理论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调解的出路是应该也能够回到“地上”——合法化;最后着重在社会矛盾凸显期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从案结事了、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的现实需要出发,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系列基础性、关键性问题和基于新形势应该考虑的新内容,如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调解”还是“和解”、是否限制调解的时间阶段和案件范围、调解的原则及第三人参加调解和继续审判制度、调解模式选择及调解的特殊方式、调解撤诉、诉前调解确认机制的尝试引入等进行了研究,以期对已正式列入立法规划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共12577字。

调解,作为享誉世界的“东方经验”,长期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有其一席之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调解更是大放异彩。然而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却长期处在一个蒙着面纱不敢面世的尴尬境地,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其过去、现状和出路的深入探析。

一、过去(1985-2005):“地下”——“违法调解”

(一)现行法律明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在法律制度上由来已久,早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1985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就认为行政案件“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不允许调解;而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更是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而法律明令禁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调解(赔偿诉讼除外)。自行政诉讼法颁布至今20多年来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解禁。

至于为什么不准调解,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只字未提,至今也没有相应的立法说明。专家学者对此做了很多解释,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被告行政机关大多数情况下不享有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管理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便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随意处分。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求得迅速结案。如果这样作了,就是违法行为。”因此有学者便将“不适用调解”上升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法院调解是违法的。

(二)现实中法院确实在“地下”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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