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附设诉前调解定位之辨析
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构建
林振通
调解不仅符合我国民众的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符合老百姓追求实质公正的普遍情感,而且从更高层次上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为此,笔者建议设立一种有别于诉讼调解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一、法院附设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法院附设调解是指在法院主导下或者法院委托、指派人员的主导下进行的,以非诉讼方式调解解决纠纷的活动。它与由社会主导的adr的根本不同在于法院公权力的介入,是法院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渠道与司法强制力和正式诉讼程序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产物。它与法院调解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一是主体不同。法院附设调解主体可以是法官,也可以是法院委托、指派的审判辅助人员(如法院聘请仲裁员、律师、人民陪审员、民间调解人员等)或者法院邀请、委托的有关单位和社区有威望的中立第三人等,而法院调解的主体只能是法官。二是性质不同。法院附设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而法院调解属于诉讼内调解。三是适用阶段不同。法院附设调解仅适用于诉前阶段,不会与诉讼程序同步进行,而法院调解则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四是调解协议效力不同。法院附设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合意即告成立,与诉讼上的和解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无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而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还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否则调解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法院附设调解的原则
法院附设调解应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1.自愿、合意原则。
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则。
3.过程便捷原则。
4.效率、节约原则。
(二)法院附设调解的适用范围
确定附设调解适用的范围,主要考虑案件性质、案件金额、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应包括以下几类:
(未完,全文共2467字,当前显示724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