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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细则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

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

(市司法局2005年1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门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批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数额要与本地区法律援助业务开展和受援对象实际需要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应当减免或缓收案件的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诉讼费缓收期限至法律文书下达后。

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进行鉴定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对档案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档案复制费、鉴定费按所需材料的成本标准予以减收。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八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申请援助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或发生灾难等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

第十一条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的;

(十)因家庭暴力、虐待要求离婚或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第十三条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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