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80805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日期】
1998-05-25【生效日期】
1998-06-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1998年5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增强农民抗疾病风险能力,保证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依靠集体组织和农村居民共同筹集资金,用于补偿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基本医疗费用、落实预防保健任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第四条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实行民办公助、自愿参加、因地制宜、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本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综合、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六条第六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一)农村常住居民;
(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
第七条第七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家庭户主或职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发给合作医疗手册。
合作医疗手册应载明合作医疗参加人所交纳资金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请退出合作医疗。
第九条第九条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第十条合作医疗参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不按期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合作医疗参加人中途退出的,已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不予退还,迁居外地的除外。
第三章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合作医疗资金采取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和政府适当支持的方法筹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合作医疗资金的来源: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每年按规定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从上缴的用于社会性支出的经费中列支的一部分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为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对象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四)村委会每年从上一年度公益金中提取20%的资金;
(五)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合作医疗资金按以下方式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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