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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核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导致伤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并非由所从事的日常生产、工伤直接导致的伤亡除外。

第五条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非经第一次抢救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或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意外伤害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意外伤害”,包括本人无法预见、不可抗拒的伤害,主要包括遭受自然灾害、高空坠物致伤亡,或遭受非本人私怨的抢劫致伤亡等。

第七条由广东省或广州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确诊、并经市、县级市(含番禺区、花都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法定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因工负伤或首次确诊为职业病,并在原工伤或者职业病部位(伤口)旧伤复发的在职职工(含退休人员),经市、县级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会)鉴定确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并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复发期间的有关医疗费用。

第九条工伤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必须自职工发生工伤(含比照工伤,下同)事故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区或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工伤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以下简称工伤确认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日起半年内,单位须按规定书面申请工伤确认,填写《广州市职工工伤确认表》(以下简称《工伤确认表》),单位逾期不申报工伤确认的,职工须于因工负伤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月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逾期不投诉的,视为自动放弃工伤确认。

第十条工伤确认机构收到工伤申请报告后应在30日内作出确认工伤或者非工伤的决定。

对于在规定的时间内工伤申请人未能提供工伤足够证据的,工伤认定机构可在获得充足证据后再作出是否确认工伤或者非工伤的决定。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伤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职工因工负伤,须在受伤后及时报告单位劳动人事或安技部门,由单位填写《工伤确认表》,需进行工伤医疗期(医疗终结,下同)鉴定或残废(疾)等级评定时应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

(二)属于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原市劳动局《关于填报企业职工伤亡统计报表的通知》(穗劳护字[1994]002号)要求登记统计的职工伤亡范围,由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按规定确认。单位安技部门应在职工伤亡之日起15日内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并连同伤亡事故报告书、伤病医疗诊断书和《工伤确认表》等有关资料,按工伤事故处理分工范围和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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