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粮储金管理办法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係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新增業務,應檢具
營業計畫書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許可;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中華郵政公司經許可辦理新增業務者,應於開辦前將開辦日期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或中
央銀行備查。
第三條前條新增業務,係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存簿儲金、定期儲金、劃撥儲金、國內匯兌、
國際匯兌、郵政禮券以外之相關儲金匯兌業務。
第四條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辦理新增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辦理之業務項目及理由。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辦理業務之法令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四、業務作業原則、方針及內部組織分工。
五、業務要點及流程。
六、業務之內部控制重點、風險管理措施及內部稽核制度。
七、會計處理方式。
八、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九、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書面文件。
十、對客戶權利義務之影響分析。
十一、市場展望及效益評估。
十二、其他經交通部、財政部或中央銀行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儲金匯兌業務負責人,包括下列各執行業務人員:
一、中華郵政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
三、中華郵政公司總稽核、實際負責儲金匯兌財務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責之人。
四、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資金運用處處長。
五、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責任中心局經理。
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已充任者應予
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1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42號令、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912001988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091007299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
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洗錢防制法、郵政法、簡易人壽保險法或其
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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