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6)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和人大代表作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包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国家政权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基层民主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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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五)讨论和决定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以及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关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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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监督本级预算、决算;
(十二)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没有选举事项时,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不少于两天。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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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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