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以下简称土地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的调查处理和裁定。第三条土地纠纷的处理,应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注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处理土地纠纷,坚持既要尊重历史,又要照顾现实的原则,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的机构。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应相应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土地等法律、法规,检查土地纠纷处理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调查处理土地纠纷;
(三)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对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第七条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权力:
(一)调查权。有权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出示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造土地纠纷,造成严重恶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其违法行为,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作出行政、经济处罚;
(三)权属裁定权。有权对土地纠纷作出裁定;
(四)行政处分建议权。有权向违法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八条生产建设兵团及各师、团场可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处理其内部的土地纠纷,协助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兵团与地方土地纠纷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九条处理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未完,全文共2360字,当前显示76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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